摘要
挂靠经营在我国道路运输、建设工程、旅游、食品药品、船舶运输等领域较为常见,其核心特征在于“资质与名义分离”:挂靠人借被挂靠人资质、证照或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人通常收取管理费、挂靠费而不实际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挂靠关系引发的民事责任,尤其是连带责任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受害人和资质出借方的风险分配。
本报告综合分析认为:
- 挂靠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并非一项普遍适用的责任形式。我国民法对连带责任采取法定主义或约定主义,不能仅因挂靠关系违法就当然推导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领域,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包括:机动车道路运输交通事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旅游业务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责任、食品药品挂靠对消费者的损害责任,以及水路运输领域参照适用等。
- 在一般合同债务、工程欠款等领域,司法实践存在明显分歧。最高人民法院较新的裁判倾向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并不当然判决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或一般经营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共同违法与共同侵权、外观主义与信赖保护、利益与风险一致、受害人保护、资质管理制度目的以及威慑违法行为等公共政策考量。
- 对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而言,尤其是被挂靠企业,挂靠行为的法律风险极高,应从合同管理、印章管理、资质管理、工程质量安全、保险安排等方面进行系统防控;一旦涉诉,应结合不同领域、不同债权类型和具体过错程度确定抗辩方案。
本报告将按照“法律界定—一般法理—具体规范—裁判规则—正当性基础—边界争议—风险防范—结论”的顺序展开。
一、报告背景、目的与方法
(一)报告背景
挂靠经营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例如:个体运输户将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无资质或低资质的个人、组织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旅游经营者允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未取得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主体挂靠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挂靠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工程质量缺陷、旅游者人身损害、消费者损害或者合同欠款纠纷,通常会引发一个核心法律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何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报告目的
本报告旨在系统说明以下问题:
- 中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
- 不同领域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裁判尺度;
- 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和法理逻辑;
- 挂靠关系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及其边界;
- 对挂靠人、被挂靠人、债权人及受害人的实务建议。
(三)研究方法与依据
本报告以《民法典》《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基础,并结合检索到的司法实践资料和裁判观点进行分析。检索材料显示,关于挂靠连带责任问题,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存在一定裁判分歧,本报告对分歧点予以重点提示。
二、挂靠关系的法律界定
(一)挂靠的定义与构成
“挂靠”并非《民法典》中直接使用的正式法律术语,但在行政管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一般认为,挂靠经营是指:实际经营人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或者虽有资质但为规避管理,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被挂靠人对外提供名义、证照、账户、发票、资质等便利,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或者挂靠费,实际经营后果主要由挂靠人承担的经营方式。
挂靠关系通常具备以下特征:
- 资质与名义分离。挂靠人实际经营,但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业务;被挂靠人不实际经营或很少参与经营。
- 实际经营与名义经营分离。合同、证照、车辆登记、施工备案等对外文件上体现的是被挂靠人,但实际履约、管理、收益主要由挂靠人掌握。
- 被挂靠人收取费用。被挂靠人通常收取固定管理费、年费、挂靠费,或者以扣点、利润分成等方式获利。
- 被挂靠人通常缺乏实际管理。被挂靠人往往不对运输安全、工程质量、服务质量、财务、劳动用工等进行实质性管理和控制。
- 具有违法性。挂靠行为违反资质管理、行政许可等强制性规定,尤其在建工、道路运输等领域,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
(二)挂靠的法律性质与合同效力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行为直接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当然免除挂靠双方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挂靠合同无效后,仍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等问题;同时,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仍然独立存在。
在道路运输领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挂靠经营同样具有违法性。在旅游、食品药品等领域,挂靠行为往往违反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规定。
(三)挂靠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 挂靠与转包。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给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通常不直接以发包人名义承接工程;挂靠则是实际施工人在承接阶段就以被挂靠人名义出现。转包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挂靠发生在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
- 挂靠与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主体,或者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挂靠更强调资质借用和名义出借。
- 挂靠与内部承包。内部承包通常指企业内部员工或分支机构以企业名义经营,企业仍进行管理、控制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企业仅收取固定费用,不进行实际管理,内部承包可能被认定为挂靠。
- 挂靠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认定某一行为后果是否由名义主体承担的规则,挂靠是经营模式。二者可能交叉: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约,可能因表见代理导致被挂靠人单独承担合同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的核心效果在于:债权人或受害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也可以向全体债务人请求给付。对债权人而言,连带责任扩大了责任财产范围,降低了无法求偿的风险。
(二)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是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法定原则。换言之,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轻易适用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在挂靠纠纷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因为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违法性并不当然等同于连带责任。法院不得仅以挂靠“违法”为由,擅自扩大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范围。
(三)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的区分
- 按份责任:各责任人仅按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向一个责任人请求全部给付。
- 补充责任: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主责任人不能履行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例如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 连带责任:债权人或受害人可任意选择全部或部分责任人请求给付,内部再进行追偿。
- 不真正连带责任: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同一债权人承担同一给付义务,但内部没有当然的追偿份额关系。挂靠领域中的部分责任可能具有不真正连带性质,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使用“连带责任”时,通常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追偿规则。
(四)挂靠连带责任的双重属性
挂靠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可能来自两方面:
- 侵权责任路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共同侵权,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或者因特别侵权规则直接规定,例如交通事故责任。
- 合同责任路径。特别法或者司法解释基于资质出借、公共政策等,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特定合同债务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建设工程质量损失。
- 违法代理责任路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行为,被挂靠人明知出借资质违法而未反对,可以参照该条追究连带责任。
四、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明文规范依据
检索结果显示,中国民法体系中关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特定的侵权领域和特定的合同领域。其中,实体法层面较为明确的是机动车道路运输交通事故和建设工程质量两类,但在其他司法解释中还有旅游、食品药品等专门规定[1]。
(一)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民法典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1. 法律条文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为道路运输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提供了直接的实体法依据。其构成要件包括:
- 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受害人即有权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挂靠人对事故存在具体过错,也不要求证明被挂靠人实际控制车辆或实际参与运输经营。法律在此做了明确的连带责任安排,主要是基于道路运输活动的高度危险性、机动车登记名义与经营利益的关联性,以及受害人保护的需要。
2. 司法解释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保持一致,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明确、最少争议的挂靠连带责任依据之一。
3. 责任承担与内部追偿
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可以依据过错程度、利益分配、合同约定等因素确定责任份额。如果被挂靠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向挂靠人追偿。但实践中挂靠人往往偿付能力不足,被挂靠人可能最终承担实质损失。
(二)建设工程质量:建筑法及建工司法解释
1. 法律条文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明确了被挂靠建筑企业出借资质后,对因该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而非挂靠人所有合同债务或经营债务。
2. 司法解释
“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使用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的表述,在文义上可能不限于工程质量本身,还包括因出借资质造成的其他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最典型的适用场景仍是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例如修复费用、加固费用、返工费用、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等[2]。
3. 责任范围界限
需要注意,《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以“出借资质”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损失不是因出借资质造成的,而是挂靠人自身经营行为产生的普通合同债务,则不能当然适用上述连带责任。这一因果关系要求,是区分工程质量责任与一般工程欠款责任的关键[3]。
(三)旅游业务:旅游纠纷司法解释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为旅游挂靠经营中的人身、财产损害提供了连带责任依据。其立法目的与道路运输、建设工程类似:旅游活动涉及人身安全,旅游经营者资质和许可制度旨在保障旅游者安全。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使不具备条件的主体进入旅游市场,增加了安全事故风险。被挂靠旅游经营者因出借资质、名义而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保护旅游者、强化行业监管。
(四)食品药品领域: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
“未取得资质的主体挂靠有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药品涉及公共健康安全,资质管理制度尤为严格。未取得资质的主体借用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既违法又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该条明确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消费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高度保护。
(五)水路运输等领域的参照适用
检索结果显示,在水路运输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第12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意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在海事海商审判中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其背后的逻辑与机动车辆挂靠相似:船舶登记名义与实际所有人分离,被挂靠企业通过挂靠获利,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违法代理与共同侵权作为补充依据
除上述特别规定外,《民法典》两项一般规定也常被用于挂靠连带责任的分析:
-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活动,被挂靠人明知其无资质、违法借用名义而不反对,可能构成违法代理中的“未作反对表示”,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检索资料显示,在挂靠经营中,允许挂靠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被挂靠人存在过错,与挂靠人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从而适用连带责任[4][5]。
上述两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挂靠的条款,但在缺乏特别规定时,可以成为论证挂靠双方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七)程序法上的共同诉讼人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该条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性质属于程序法上的规定,主要解决诉讼中谁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并不直接创设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不等于二者必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依实体法判断[6][7]。
五、司法裁判中的类型化规则
(一)道路交通事故领域:最为明确的法定连带责任
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普遍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支持受害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此领域争议较小,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留给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受害人通常可以将挂靠人、被挂靠人以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对机动车一方责任造成的损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能仅以“事故由挂靠人造成”“车辆实际由挂靠人使用”“双方内部约定由挂靠人负责”等为由对外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与工程欠款的裁判差异
建设工程挂靠最为常见,但也最具争议。裁判规则总体上呈现“工程质量责任严格连带、工程欠款责任审慎认定”的特征。
1. 工程质量责任:普遍支持连带责任
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均普遍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其理由在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是工程质量的制度保障,出借资质使不具备施工能力的主体进入建筑市场,被挂靠企业作为资质持有人,应当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质量损失负责。这种责任具有很强的公共安全考虑,请求权人通常是发包人,责任范围相对明确。
2. 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
在检索结果中,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意见认为,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如工期延误、保证金返还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作为合同名义主体,不应从违法挂靠中获取利益却不对合同履行后果负责。
但是,该观点并未得到全部法院的一致遵循,也有观点认为,除工程质量责任外,施工合同的其他履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索结果中反映,该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存在不同裁判标准[8][9]。
3. 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对外经营债务
挂靠人施工过程中对外赊购材料、租赁设备,往往以被挂靠人项目部或名义签约。此时是否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并有充分理由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签约,例如挂靠人持有被挂靠人公章、项目部章、任命文件、工地标志等,则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可能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
检索资料中特别指出,若挂靠人的合同相对方以表见代理为由诉请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如果认定合同直接约束被挂靠人,则通常不能同时要求挂靠人作为该合同债务人承担责任[10]。因为表见代理的效果是合同关系直接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挂靠人并非合同相对人。
4. 工程欠款:是否连带存在重大分歧
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关系属于违法行为,被挂靠人通过出借资质获利,应当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收款和付款风险;因此,被挂靠人应与发包人对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者至少在被挂靠人收取的部分款额范围内连带。
另一种观点,也是较新的主流观点,则认为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针对的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而非一般工程款债务。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当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11][12][13]。
检索结果还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65号等案件中倾向于认为,若无明确法律规定,一般不直接判决被挂靠人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性等规则确定责任主体。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明确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或者存在利益混同、人格混同等特殊情形时,被挂靠人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合同债务
对一般民事活动中的挂靠合同债务,司法实践较为审慎。《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检索资料多次指出,该条仅为程序性规则,并不当然产生实体连带责任[14][15]。
例如,挂靠人对外借款、赊购货物、签订服务合同,如果以被挂靠人名义签约,则按代理、表见代理规则判断被挂靠人是否为合同主体;如果以自己名义签约,则原则上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被挂靠人通常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会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判决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一切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为何要承担连带责任:正当性基础
挂靠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安排,并非任意扩大责任,而是具有深刻的法理和公共政策基础。综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共同违法与共同侵权
挂靠关系本质上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被挂靠人出借资质、名义、证照,违反了《建筑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挂靠人借用他人资质,同样违法。双方有意思联络或共同的违法故意,共同创设了法律禁止的交易结构和经营状态。
在造成第三人损害时,被挂靠人的出借行为与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发生。即使被挂靠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其允许挂靠人的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检索资料中明确提到,允许挂靠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被挂靠人存在过错,与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从而可以适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则[16][17]。
(二)外观主义与信赖保护
挂靠关系的核心外部特征是“名义与实质分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人的名称、证照、资质、公章、账户等构成了一种权利外观。第三人、受害人、交易相对人往往只能识别被挂靠人,难以了解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外观主义要求,创造权利外观的人应当对外观所产生的信赖承担责任。被挂靠人自愿将名义和资质交给挂靠人使用,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外观责任。如果允许被挂靠人仅收取挂靠费,却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风险,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社会信赖。
(三)利益与风险一致
被挂靠人从挂靠关系中获取利益,通常表现为管理费、挂靠费、利润分成、税收贡献、业绩累积等。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风险分配原则,被挂靠人既然享受了挂靠经营的收益,就应当承担挂靠经营的风险。否则,将出现“只享权利、不担风险”的不公平局面。
在道路运输、建设工程、旅游等领域,被挂靠人通过出借资质获利,却可能以“未实际经营”“未实际控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若法院普遍认可此类抗辩,实质上会鼓励资质出借行为,架空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制度。
(四)受害人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
挂靠行为往往发生在人身安全、公共健康、工程质量等高风险领域。挂靠人通常资力有限,缺乏充足的赔偿能力;而被挂靠人作为资质持有企业或登记主体,通常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更完善的保险安排和更稳定的经营场所。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
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以被挂靠运输公司名义登记和运营,受害人难以判断实际车主是谁。发生事故后,若受害人只能向实际车主追偿,可能面临执行不能。法律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被挂靠建筑企业作为资质持有者和名义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有利于倒逼其加强资质管理,避免将资质随意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能力的主体。
(五)行政监管的私法补充
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是公法监管手段,但公法监管往往难以完全覆盖挂靠行为造成的私法损害。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对出借资质的企业进行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处罚,但无法直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民事责任承担具有私法上的威慑和补偿双重功能。令被挂靠人对挂靠经营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在私法层面强化行政监管目的,通过增加违法成本抑制资质出借行为。如果没有连带责任安排,被挂靠人可能仅面临行政罚款风险,仍可通过收取大量挂靠费获利,违法成本过低。
(六)防止责任逃避和利益转移
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可能通过极低的注册资本、空壳经营、合同安排等方式逃避债务。挂靠人则可能以自然人、个体户等形式经营,财产有限,甚至可以在发生事故后一走了之。连带责任可以防止责任主体通过挂靠结构转移财产和逃避执行,确保债权人、受害人能够找到可执行的责任主体。
七、连带责任的边界与争议
尽管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上述正当性,但也必须注意其边界。连带责任是一项严厉的责任形式,不能无限扩大。法院和当事人均应遵循法定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确立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挂靠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依据。检索资料显示,实体法层面关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规定的只有道路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建设工程质量等有限情形[18]。在一般合同债务中,不能仅以挂靠违法为由推定连带责任。
(二)程序法上的共同诉讼人不等于实体连带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不直接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诉讼解决的是诉讼程序合并问题,实体责任的有无、性质和范围仍需依据实体法认定[19][20]。实践中,原告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并起诉,可能简化诉讼程序,但最终法院可能仅判决一方承担责任,或者判决双方承担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而非当然连带责任。
(三)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的区别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无论约定责任如何划分,原则上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或受害人。例如,挂靠协议约定“一切责任由挂靠人承担”,该约定不能免除被挂靠人对第三人的法定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该协议向挂靠人追偿。
对外责任是否连带、如何承担,应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交易结构判断。对内追偿则主要依据挂靠协议、过错程度、利益分配等确定。
(四)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
挂靠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如交通事故、旅游者人身伤害、食品药品消费者损害、工程质量侵权等,因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更倾向于规定连带责任。而合同责任中的一般债务,如借贷、货款、租赁费等,因债权人通常可以选择交易对象,并有机会审查交易相对方,法律更注重合同相对性,对连带责任较为谨慎。
(五)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与泛指经营债务的区别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使用了“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的表述。这意味着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出借资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人损失,通常可以认定与出借资质有关,因为不具备资质的主体施工能力不足。但挂靠人对外采购材料产生的货款,虽属于经营债务,却未必是“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不一定当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司法裁判的冲突与趋势
检索结果显示,关于挂靠连带责任的问题,尤其在建设工程工程款、一般合同债务领域,存在裁判观点冲突。部分法院强调“违法必究”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较新的裁判观点,强调“连带责任法定、约定”,反对随意扩大连带责任,倾向于通过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性等规则处理[21][22][23]。
这种冲突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侧重保护债权人、惩罚违法挂靠;另一种侧重维护合同自由、防止责任过度扩张。从检索结果看,近年来最高审判机关的态度更倾向于后者: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时,不轻易认定连带责任。
八、风险防范与实务建议
(一)对挂靠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 充分认识到挂靠合同无效的风险。在建设工程领域,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合同无效。挂靠人应尽量避免挂靠经营,争取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资质或采用内部承包、合伙、分立等合法模式。
- 注意工程质量责任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施工,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法定连带责任无法通过内部协议对抗发包人。挂靠人应加强施工质量管理,避免因质量缺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注意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应购买足额保险,定期维护车辆,避免无保险或脱保情况。
- 保留实际施工、实际付款、实际经营等证据。在工程欠款、材料款等纠纷中,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或实际经营人,需要证明其实际履约事实,才能向发包人、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 避免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形成不必要的表见代理。挂靠人应规范印章、文件、签约权限管理,避免因表见代理导致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最终引发内部追偿或反诉风险。
(二)对被挂靠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 严禁出借资质、证照。被挂靠企业的最大风险来源于违法出借资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工程质量、旅游者伤亡、消费者损害等,被挂靠人可能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且内部追偿可能难以执行。企业应彻底杜绝挂靠经营,改为合法的直营、内部承包等模式。
- 区分挂靠与合法内部承包。如果采用内部承包,应确保企业在人、财、物、安全、质量、合同、印章等方面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挂靠。
- 加强印章、证照、账户管理。被挂靠企业应严格控制公章、合同章、项目部章、财务章的使用,避免挂靠人擅自使用印章对外签约,形成表见代理。对项目部印章应明确使用范围、授权期限和签约权限。
- 审查挂靠人、承包人资信和履约能力。即使不采用挂靠模式,企业对外合作时也应审查合作方资质和资信,避免因选任不当而承担责任。
- 完善内部协议和追偿机制。对于已经存在的挂靠关系,应完善书面协议,明确责任划分、追偿条件、担保措施、保证金、反担保等。但须明确,此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法定连带责任。
- 购买足额保险。道路运输、旅游、建筑工程等领域,被挂靠企业应购买足额车辆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旅游责任保险等,以转移风险。
- 建立风险准备金。对可能发生的连带责任赔偿,企业应依法提取风险准备或预留资金,避免因突然赔偿导致经营困难。
(三)对债权人和受害人的建议
- 在法定连带责任领域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例如交通事故、旅游人身损害、食品药品消费者损害、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原告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将二者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依据相关法律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 要充分举证挂靠关系。原告应提供挂靠协议、管理费支付记录、车辆登记、施工合同、资质借用文件、对外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以及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的事实。
- 在一般合同债务中注意证明表见代理或共同行为。如果向被挂靠人主张合同责任,应重点证明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约、出具授权、使用公章、项目章、收到款项等事实,以成立表见代理或者证明被挂靠人自愿承担合同债务。
- 关注诉讼时效、执行对象选择。原告可选择最有偿付能力的主体主张权利,但应注意诉讼时效中断、执行线索保存等程序问题。
(四)诉讼中的抗辩与请求要点
被挂靠人的抗辩要点:
- 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原告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明确法律依据;无法律规定的合同债务不当然连带。
- 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由实际债务人承担责任。
- 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明知挂靠人的实际身份或者存在过失。
- 损害与出借资质无因果关系:原告损失并非因出借资质造成,或损失范围与出借资质无关。
- 责任范围限制:即便承担连带责任,也应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损失范围,例如工程质量损失,而非全部经营债务。
- 内部追偿:被挂靠人对外承担后,可另行起诉挂靠人追偿,并可主张按比例分担。
挂靠人的抗辩要点:
- 原告损害部分应由被挂靠人承担,例如被挂靠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损失扩大。
- 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配应按过错程度,不能由挂靠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 被挂靠人实际参与经营、收取高额利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九、结论
其一,特定领域存在明文连带责任。挂靠经营以违法借用资质和名义为核心,破坏了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增加了交易和公共安全风险。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特定领域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集中在机动车道路运输交通事故、建设工程质量、旅游人身财产损害、食品药品消费者损害和水路运输等情形。其正当性在于共同违法与共同侵权、外观信赖保护、利益与风险一致、受害人保护以及行政监管的私法补充。
其二,连带责任并非当然成立。挂靠关系并非在任何债务中都当然产生连带责任。尤其是在一般合同债务、工程欠款等问题上,司法实践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较新的裁判趋势强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当然判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程序法上的共同诉讼人规则也不等同于实体上的连带责任。
因此,无论是挂靠人、被挂靠人,还是债权人、受害人,都应当根据具体领域、具体责任类型和具体证据状况判断连带责任是否成立。被挂靠企业尤其应避免出借资质,通过合法经营、内控管理、保险安排和合同设计防范法律风险。在已经发生纠纷时,应结合案由、法律依据、因果关系和司法裁判趋势制定诉讼策略,既避免责任无限扩大,也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救济。
本报告仅为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检索资料的一般性法律分析,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若贵方需要针对特定挂靠经营事实、合同文本、事故材料或诉讼案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本所可在获取完整资料后另行补充分析。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2026年9月16日
附:引用来源(点击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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